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1日阿坝州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广播电影电视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阿坝州行政区域内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生传送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州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州县公安、国家安全、工商和技术监督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工商部门负责对本行区域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
第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申请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业务的人员和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二)、有健全的售后服务制度和能力。
第五条 申请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必须按照隶属关系向县以上工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县以上工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广播电视行政等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后逐级上报,经省工商行政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行政等部门批准后,由省工商行政部门发给《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销售许可证》并到州县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符合有关国家质量管理规定的,禁止销售。
禁止向未持有购买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其专用元器件、零部件。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七条 在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置的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视差转台电视节目实际已覆盖的范围内,个人不得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在收不到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置的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视差转台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以申请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但对人口居住相对集中的村、寨,提倡按行业技术标准集资建设有线电视小系统。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节视目的单位(不含省级和省级以上单位)、个人,必须向当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报州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州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的,由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代发州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印制签章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购买证明》。
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由州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州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组织进行或委托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公安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填写《阿坝州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安装验收证明》,并由州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州公安部门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治安许可证》、州国家安全部门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技术安全检验合格证》。
第八条 凡在自治州内的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专供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外电视节目。
凡省级以上(含省级)单位及本条前述其他单位在自治州内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外电视节目的,必须向自治州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属于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的,由自治州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其设施购买、设施设置、设施设置检验、有关证照颁发等按有关规定办理。属于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必须经自治州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四川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
凡本条所列单位经批准在自治州内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一经设立,即必须接受自治州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九条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县和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外来安装单位必须到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验明“证照”并经许可后,方可承接安装业务。
第十条 申请《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能力;
(二)、有二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设备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向州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州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十二条 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不得违反《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有关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的规定。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涉外宾馆的有线(闭路)系统向客房传送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十三条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如果要改变其规定的接收内容、收视对象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个人,应按原审批程序报审批机关换发或注销。
第十四条 车站、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旅馆等公共场所,不准播放或者以其它方式或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不得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节目。
第十六条 个人不得利用自己所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私自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州、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
(二)不按许可证规定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收视对象范围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承担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或持有许可证但未经当地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验证许可而擅自承担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工程任务的。
第十八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或向未持有《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购买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销售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阻碍、抗拒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安装和使用、购买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阿坝州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